1、 概述
一般情況下,情態(tài)動詞在句子中的作用是表示說話者對某一動作和某一狀態(tài)的看法或者說話人的主觀設想(章振邦,1986)。從過去到現在,國內有許多學者就情態(tài)動詞進行了研究,研究主要涵蓋了情態(tài)動詞性質、情態(tài)動詞語義分類和情態(tài)動詞范圍界定等問題。雖然,從研究伊始至今,國內對于法律語言學中的情態(tài)動詞研究取得了眾多的成果,但就法律語言中情態(tài)動詞的翻譯還未有較全面的研究。無論是國內法律還是國外法律,情態(tài)動詞都是法律語言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由于許多譯者在處理法律文本中的情態(tài)動詞仍存在許多不足,因此對于法律翻譯中情態(tài)動詞的研究顯得十分必要。
本文選擇《國際仲裁法》中的情態(tài)動詞作為研究對象,目的是以該法律中出現情態(tài)動詞為案例,分析情態(tài)動詞的各種實際用法以及譯法,為法律翻譯實踐提供借鑒。文章的理論依據來源于言語行為理論,根據該理論我們可以根據行為標示語或行為動詞將法律語言分為外顯規(guī)約句、內隱規(guī)約句和情態(tài)動詞規(guī)約句。下文將就情態(tài)動詞規(guī)約句進行討論分析。
2、 基于言語行為理論的涉及“shall”和“may”的法律語言行為的分類
英國的奧斯丁是言語行為理論的代表人物,他認為言語行為指個體向他人表達的可理解并具有意義的語言的行為。通常,我們所說的話中會包含對事實的闡述、評價、觀點或者是執(zhí)行某項行為動作或者事項。他將語言對事實的闡述、評價或者觀點稱為表述句,其后他稱為施為句,表明個體做出了某種行為。如:
(1)He is a traitor.
(2)I sentence you to death.
例一是個表述句,表示說話人對“he”持有的某種看法,句中以“is”銜接主語和賓語;例二是個行為句,表示了說話人執(zhí)行了判決這一行為,句中有實意動詞“sentence”表示審判行為。奧斯丁將這類可以明確表示某種語言行為的動詞稱為行為動詞,并將行為動詞分為了表態(tài)類、承諾類、裁決類、闡述類和施權類。后來,他進一步根據句子是否包含行為動詞,將句子分為了內隱和外顯兩類。
(3)He has pledged to bring all money back.
(4)There is a unexpected disaster.
例三中包含行為動詞“pledge”,表示說話人做出承諾的言語行為,屬于外顯;例四中不包含行為動詞,但是間接的傳達一種警示,屬于內隱。
在提出句子的兩大分類后,Austin又將行為動詞按功能進行了分類,主要包括行使權力、做出承諾、裁決案例、闡述或解釋事物和表達態(tài)度。在他之后,又有學者針對行為動詞進行了分類。但是,上述分類排除了法律語言規(guī)范調節(jié)功能這一標志性特征,因此上述分類是不適用于法律語言的。例如Austin對于承諾內的分類和解釋在正式的法律語篇中不適用,在普通語言行為中一個人可以不信守承諾,至多落得個不道德的名聲,然而在法律合同或者協議中一個人不信守承諾將面臨官司的風險,實質上法律合同或協議產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對人們行為進行規(guī)范調節(jié)的手段,顯然承諾性分類在此處是不適用的。因此,Habermas又提出了一種語言行為分類:陳述事實類、規(guī)范調節(jié)類和表達態(tài)度類,并將所有的法律語言囊括進規(guī)范調節(jié)類之中。
根據Austin對行為句的分類,我們知道法律語言行為的規(guī)范調節(jié)功能可以通過行為動詞或者法律語言的內在性質體現出來。除此之外,情態(tài)動詞也是體現法律語言規(guī)范調節(jié)性質的重要標示語,在法律語言中使用頻率極高可以說占據了其半壁江山,例如英語中的“shall”“may”“must”;漢語中的“不得”“可以”“應”“須”等。在這里筆者將以情態(tài)動詞表現法律語言規(guī)約性的句子稱為情態(tài)規(guī)約性法律語言行為。
(5)State may not validly impose distinctions and restrictions among its citizens based upon race or color alone in each field of governmental activity where question has been raised.
(6)The court should dismiss any claim if the party has not alledged damage.
例五中,“may”的否定式在法律文本中常被看作是表示禁止的一種規(guī)約性情態(tài)動詞;例六中,“should”則通常視為是表示責任的一種規(guī)約性情態(tài)動詞。
到目前為止,許多學者對語言類型做出了許多不同類型的歸類。本文結合法律語言的特點,綜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將法律語言行為分為內隱規(guī)約句、外顯規(guī)約句和情態(tài)動詞規(guī)約句。下文將就《國際仲裁法》中出現的情態(tài)動詞規(guī)約句的實際案例進行分析。
3、《國際仲裁法》中情態(tài)動詞漢譯策略分析
筆者查閱《國際仲裁法》發(fā)現,仲裁法中使用最多的情態(tài)動詞是“shall”和“may”。其中,“shall”出現頻率極高,在42條《國際仲裁法》中均有出現;“may”出現30次。法律翻譯的最終目的是正確傳遞源法律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Sarcevic,1997)。因此,在法律翻譯的過程中我們應當準確擇取情態(tài)動詞,保存原本的法律語言性質功能。
3.1、“Shall”的漢譯策略
以“shall”作為規(guī)約手段的法律語言行為賦予了公民某項義務,具有不可違抗性和強制性。在《國際仲裁法》中,出現了以下幾種翻譯情況,下文將進行逐一分析:
1)“shall”譯為“應”
【原文】Where the dispute is to be referred to three arbitrators,the third arbitrator,who will act as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ourt.
【譯文】:若爭議由三位仲裁員審理,那么第三名首席仲裁員應由法院任命。
牛津詞典對“shall”的解釋與“should”掛鉤,中文意思是“應該如何”。原文法律語言行為的性質是通過“shall”界定的,表示的是一種命令的規(guī)約,表明在選擇首席仲裁員時應服從此條文的規(guī)定。“應”在漢語法律語言中也帶有命令性的含義,因此此處將“shall”譯為“應”是可行的。
2)“shall”譯為“必須”
【原文】All pleadings and other written communications submitted by any party,as well as all documents annexed thereto,shall be supplied in a number of copies sufficient to provide one copy for each party,plus one for each arbitrator,and one for the Secretariat.
【譯文】當事人須將其呈交的所有訴狀、書面通信及文件向每位當事人、每位仲裁員及秘書處各提交一份。
該案例中,“Shall”譯為“必須”。實際上,“必須”和“應”都有命令的口吻,只不過“必須”的命令性更加強烈,那么問題是當出現“shall”表示命令時“必須”和“應”應該如何選擇。在《現代漢語詞典》上,必須為副詞,表示個體根據事理或者情理不得不如何如何,此時不帶有命令的意味。除此之外,它還可以表示一定或必須,此時通常是個體受到他人的命令帶有命令口吻;而“應”是助動詞,表示個體情理或事理上應該如何。兩個經常被人們混淆的詞,不僅詞性不一樣且含義也不一樣。結合牛津詞典對“shall”的解釋,筆者認為在翻譯“shall”時應該一律譯為“應”,二者是等價對應的。而對于“必須”,筆者認為只有當英文原文出現“must”的時候可以這樣處理。根據牛津詞典的解釋,“must”表示的是“it is necessary that something happens or is done”,其中帶有一種必要,一定的意味,這與漢語中的“必須”在意思上是吻合的。
3)“shall”譯為“不得”
【原文】In an arbitration with multiple parties,claims may be made by any party against any other party,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6(3)—6(7)and 9 and provided that no new claims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Terms of Reference are signed or approved by the Cour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ursuant to Article 23(4).
【譯文】在與多方當事人進行仲裁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其他當事方提出索賠,但須符合第6(3)-6(7)條和第9條的規(guī)定。若當事人提出的索賠未由法院根據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未經仲裁庭授權簽署或者批準,則不得提出新的索償要求。
上述例子中,“shall not”表示一種禁令意味,無論是任何主體根據該條例都禁止其提出新的索賠要求。國外學者哈特認為“shall”作為規(guī)約性標示語的一種,其內涵是表示法律作用的社會成員不是因為強制力而遵守法律,而是因為社會成員所肩負的義務而去遵守法律,所以“shall not”可以用英語解釋為“have duty not to do”,即有義務不做。當一個人享有某項權利時,法律會迫使這個人必須進行某項行為或者絕對不能進行某項行為(凱爾森,2008),因此將“shall not”譯為“不得”是可取的。
4)shall的不譯
【原文】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the“President”)or,in the President’s absence or otherwise at the President’s request,one of its Vice-President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take urgent decisions on behalf of the Court,provided that any such decision is reported to the Court at its next session.
【譯文】仲裁院副院長在仲裁院院長缺席或應院長要求,有權代表仲裁院做出緊急決定;仲裁副院長須就該項決議在下次仲裁時向法院報告。
有些法律條目可能由于漢語譯文中省略了情態(tài)動詞且不具備行為動詞,法律語言行為會由原先的規(guī)約性轉換至內隱語言行為,但語言內在包含的性質仍不變。例如上述例子中,“shall”在此處表示的是授權意味,但其后緊接著出現了“have the power to do”同樣表示授權,因此為了避免重復翻譯時不譯“shall”。這就是說,當“shall”表示的言語行為性質與后文重復時“shall”是省略不需要翻譯的,切不可畫蛇添足,導致譯文意譯重復、錯譯。
3.2、“May”的翻譯策略
根據牛津詞典的解釋,“may”在一般用語中常表示可能、允許、祝?;蛱岢鰡栴}。而在法律文本中,則多用于授予他人權利。在《國際仲裁法》中,關于該情態(tài)動詞出現了以下兩種翻譯情況,下文將逐一分析:
1)“may”譯為“可”“可以”
【原文】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not been constituted at the time of such withdrawal or termination,any party may request the Court to proceed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o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make decisions as to costs.
【譯文】如果在仲裁請求撤回或是終止時仍未組成仲裁庭,任何當事人均可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規(guī)則繼續(xù)組成仲裁庭,以便仲裁庭就費用問題做出決定。
在漢語法律語言行為中,實施賦予權利的語言行為依靠“可”或者“可以”兩種方式實現。法律上的權利授予對象可以是國家機構、某個社會團體或者公民個體。此處,法律對“當事人”即對公民個體進行了授權,允許其“要求繼續(xù)組成仲裁庭”的權利,其中“may”被譯為了“可以”。上文提到,“may”的意思是“is permitted to do”,即主體可以自由裁量,這意味著主體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自行選擇某種行為。因此,“may”同“可以”是相等的。實際上,“may”在法律語言的肯定句中基本上用于表示授權或允許,可一律譯為“可以”。但是在《國際仲裁法》中,“may”有時不做授權使用,而是表示一種推測例如:
【原文】The respondent may submit such other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with the Answer as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or as may contribute to the efficient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譯文】在提交答辯書時,被申請人人可以將適合的或者有助于爭端解決的文件或信息一并提交。
此處,第一個“may”表示的是授權,條文允許“被申請人提交其他有效文件或者信息”。第二個則表示的是一種推測,即根據實際情況,分析推測該文件對解決爭端是有效。雖然法律語言中包含了大量的情態(tài)動詞,但在翻譯前必須搞清楚它在該條文中的含義,以免誤譯。
2)“may”譯為“不得”
【原文】The President and the members of the Secretariat of the Court may not act as arbitrators or as counsel in cases submitted to ICC arbitration.
【譯文】在呈交給國際仲裁庭的案件中,法院秘書處主席及其成員不得擔任仲裁員或法律顧問。
該案例中,“may not”表示的是“is not permitted to do”即“許可或者授權被取消”,因此可以譯為“不可”“無權”或者“不(被)允許”。另外,在討論“shall”時也出現了其否定形式,“不得”,前文我們指出“shall”表示的是一種基于義務而采取法律規(guī)定行為規(guī)約性手段。而“may”表示的是主體有自主裁量權,主體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行選擇自己的行為,前者是基于義務的否定,后者是對法律允許的否定。而“不得”暗含有強烈的命令口吻,無法體現出“may”允許公民施行某項行為的意味。所以,文章認為“may”的否定式在法律中應處理為“不可”,更加貼切該情態(tài)動詞的內涵。
4 、結束語
本文在言語行為理論的指導下,選擇《國際仲裁法》中的實際案例,對“shall”及“may”兩個常見情態(tài)動詞的可能用法進行了分析。其中,二者常見的形態(tài)為“shall”和“may”原型及其否定形式“shall not”和“may not”,他們分別對應漢語中的“應該”“可以”“不得”和“不可”。其中,“shall”表示的是基于義務而施行語言行為的標識語,“may”則表示的是授權或者允許的標識語。二者的否定形式均是表示法律語言中的禁止性規(guī)約手段。針對《國際仲裁法》中有關情態(tài)動詞的翻譯,本文指出了不足,仍有一些案例值得我們細細推敲,希望通過本文分析可以促進法律翻譯中規(guī)約性標示語的準確使用。
參考文獻
[1]Austin,J,L.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M].Oxford:OUP,1962.
[2]Hornby.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8th editio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3]Sarcevic,S.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4]Searle,J.Speech Act: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M].Cambridge:CUP.
[5]范慧茜.言語行為視角下的漢語立法常用情態(tài)動詞英譯研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權法》為例[J].山東外語教學,2016(3):108-112.
[6]哈特.法律的概念[M].許家馨,李冠宜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凱爾森.純粹法理論[M].張書友,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8]呂叔湘、丁聲樹.現代漢語詞典(第七版)[M].上海:商務印書館,2016.
[9]張新紅.漢語立法語篇的言語行為分析[J].現代外語,2000(3):283-292.
[10] 章振邦.新編英語語法[M].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